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伍顆、抽頭金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欄:「蔡玉堂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下午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然其所得抽頭金不多,且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5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32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賭資25,020元,乃係賭客黃維新等人分別所有,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