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74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告 陳進發
葉敏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進發於民國82年3月26日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金卡正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另以被告葉敏秀為附卡持卡人,領用VISA金卡附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繳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繳至本件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至98年3月3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1萬4,423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消費款38萬3,282元及循環利息103萬1,141元等項,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又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3月31日將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8年6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