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41號上訴人戊○○○
丁○○癸○○壬○○乙○○丙○○庚○○辛○○己○○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肆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命上訴人戊○○○、丁○○、癸○○、乙○○、壬○○、丙○○連帶給付超過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肆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部分;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56地號、面積587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彰化縣所有。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千金 未經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其屬無權占有。嗣林千金於民國88年05月13日死亡,林千金之繼承人 林添華 復於92年10月16日死亡,故上訴人均為林千金之共同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取得林千金所有之上開房屋所有權,並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林千金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占用面積58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之公告地價再乘以百分之5計算,其自87年下期即87年7月1日起至95年上期即95年06月30日止,合計受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71萬0528元之利益。其中自87年7月1日起至88年5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34萬0995元部分,係林千金生前無權占有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此部分債務應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並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負連帶給付責任;另自88年05月13日起迄今,所生之不當得利係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所生,亦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算至95年06月30日止已合計236萬9533元。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0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1萬0528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伊824元(計算公式:150360×2÷365=824)。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374建號建物為訴外人 徐御山 所有
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374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彰化市福安里朝陽巷2號業於67年3月20日整編為同里中山路2段311巷8號,該屋早在43年間,即由原所有權人徐御山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賣予林千金,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其中第4條第3項、第11條分別載明:「但本件買賣房屋因登記不合規定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暫以本公證書為產權移轉之憑證。」、「關于本件買賣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因登記不合規定致未能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後若能登記時如須甲方蓋章或其他壹切有關登記書類及證件時甲方應無條件蓋章提供有關證件完成所有權登記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難‧‧」等語,雙方復於43年07月15日持該契約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公證處聲請作成公證書在案。嗣徐御山旋於43年9月間自上開地址遷出戶籍,並由林千金與 林亞錦 自44年03月13日起設籍並居住於上址。足證林千金確實為上開
374建號建物之事實上所有人。上訴人復辯稱徐御山事後並未依據該買賣契約來履行云云,惟倘若徐御山未依該買賣契約履行,林千金不可能於43年7月15日交付徐御山買賣價金1萬5000元,事後亦不可能於44年03月13日起,與林亞錦設籍並居住於該址。又林千金向徐御山買受之374建號建物構造原為日式木造瓦茸房屋,其於買受該屋後,於旁邊空地新建房屋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01月12日製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2樓建物(前方2樓、後方3樓;下稱2樓建物),同時將向徐御山購買之上開日式木造瓦茸房屋改建為竹木造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G、I、M部分,此由徐御山於96年5月4日勘驗時所證可知,足見徐御山所出賣予林千金之日式木造瓦茸房屋已不存在,徐御山對於林千金重新建築之房屋並無所有權,故林千金對於其重新建築之房屋有所有權及處分權,自不容上訴人以林千金及渠等已拋棄占有或無所有權置辯。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5月4日履勘時,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主辦人亦到場指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由林千金申報房屋稅籍無誤,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亦無足採。此外,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2樓建物及其後方舊有竹木造房屋目前依然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林千金於鈞院82年度訴字第445號事件中,從未抗辯已拋棄占有,則上訴人於本件辯稱林千金早已拋棄該等建物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顯與事實相違。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現遭占用面積頂多只有159平方公尺
,其餘實難認係遭上訴人占用中云云。惟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履勘現場並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實測結果,林千金所占用之面積為587平方公尺,其占用情形已詳如附圖所示。且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445號事件中,主張林千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並據此計算使用補償金,林千金及其訴訟代理人當時均未異議,並與伊達成和解,表示願如數給付,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況系爭土地係遭上訴人之建物占用,並以圍牆圍住,鐵門則加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5月4日履勘時,尚當場指令上訴人之承辦人僱請鎖匠予以開鎖始得進入勘驗,足證系爭土地整筆土地均為上訴人所占用,縱令除地上建物之外,有部分為空地,亦在上訴人管領支配之範圍。
㈣上訴人辯稱伊為何未在林亞錦、林千金、林添華在世時起訴
,要等到老成凋零、人事全非之後,才強令不知內情又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對毫無關係之事項負責賠償高額金錢云云,顯非事實。 蓋伊 曾於82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2年度促字第1886號支付命令,請求林千金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經林千金異議,改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44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當時林千金從未否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訴訟中,林千金更委託本件上訴人庚○○於82年11月23日到庭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願如數給付伊所請求之58萬7160元,是上訴人抗辯不知內情且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無足採。上訴人對於林千金既未拋棄繼承權,則上訴人於開始繼承後對被繼承人林千金之遺產自無置之不問之理。而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對一般人而言皆屬價值不菲之財產,應為上訴人所最關注之遺產部分,不可能毫不去關心該等財產之權利歸屬情形,故上訴人謂其無辜、毫不知情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上訴人所辯林千金約於82年間即離開系爭土地,且已於82年12月24日前付清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再無占有系爭土地及積欠使用費之事實,亦即自82年以後,林千金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由伊舉證證明,否則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及其所稱林千金於生前已罹患糖尿病,且眼睛失明云云,均與其無權占有之事實無關。
㈤上訴人復辯稱部分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 查伊
曾先後於93年6月1日以府財產字第0930104450號函、94年03月2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0038530號函,分別向上訴人催繳自87年下期至92年上期、87年下期至93年上期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均未獲清償, 嗣伊 又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4年7月22日94年度促字第16026號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7年下期至93年上期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再於95年06月20日以府財產字第0950116446號函催告全體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已分別於95年6月23日、95年6月27日(己○○部分誤載為95年06月21日)收受該函等情,是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云云,顯不能成立。
㈥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之草木、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空地)、編號D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2樓建物、編號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空地)、編號G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竹木造建物(牆壁屋頂已倒塌)、編號H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I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竹木造建物(部分牆壁屋頂已倒塌)、編號J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K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涼棚、編號K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涼棚、編號L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部分牆壁屋頂已倒塌)、編號M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之雜物、編號N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其他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此部分為據聲明不服,已確定);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1萬0528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4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後補陳:
⑴林千金既為上開374建號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對於該屋有使
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則其於88年05月13日死亡後,此等具財產性質之權益,當然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是上訴人等同因先後二次繼承事實之發生(被繼承人分別為林千金、林添華),且均未拋棄繼承,致共同繼承取得上開374建號建物之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公同共有。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草木、C、F、N部分之水泥地面(空地)及其他地上物、E、H、K、K1部分之涼棚、J部分之平房、L部分之磚造建物等,亦係林千金於占用期間陸續植栽、鋪設及建造,以充二部分主建物之附屬設施。此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檢送原審之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歷次變更內容,並參酌證人徐御山所述,即可得到明證。故林千金對於附圖所示A、C、F、N、E、H、K、K1、J、L部分之各項地上物,亦有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依繼承法理,上訴人等均已共同繼承取得上開各部分地上物之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並公同共有。
⑵上訴人等於原審及上訴狀雖辯稱:早已拋棄系爭土地及上址
建物之占有添上訴人等從無占有使用該建物云云,然按拋棄為單獨行為,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添查上訴人等就上開拋棄占有之主張,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林千金或上訴人等已於何時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且就附圖所示之2樓建物及其附屬設施而言,林千金與上訴人等已取得此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故其就此部分顯無從為占有之拋棄,上訴人等對該物仍有所有權及處分權。至於除上開2樓建物及其附屬設施外,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其他建物,因牆壁、屋頂倒塌,雖不再具有不動產之型態,惟此標的物滅失後之殘留物,仍不失為動產,如欲拋棄對此物之占有,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惟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各部分地上物目前依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經原審法官勘驗明確,且林千金及其訴訟代理人即本件上訴人庚○○於原審82年度訴字第445號事件中,從未抗辯未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已拋棄占有之事實。則上訴人等於本件辯稱林千金或上訴人等早已拋棄占有云云,顯無可採。況上訴人等已自稱對於尚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可供繼承乙節尚不知情,則上訴人等如何能夠為拋棄占有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等既無法證明林千金或上訴人等早有拋棄占有之事實,則渠等仍係附圖所示各部分地上物之占有人,並有拆除或清除之處分權能。而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既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更證明上訴人等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⑶上訴人等於原審及上訴人雖又辯稱遭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至多僅159平方公尺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各項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之各部分地上物,目前仍係由上訴人占有中,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其占有使用範圍不以建築物本身占用者為限,在利用必要範圍內之周圍附屬地如原有庭院、空地等亦均屬之。是本件系爭土地上雖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F、N部分之空地,然其應屬上址建物附連圍繞之周圍空地,其上鋪設有水泥地面及系爭土地四周圍,目前仍有林千金當時使用時所設置之圍牆所環繞,並經設鐵門深鎖,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非任何人得自由進出之處所,仍係置於林千金(指生前時期)或其繼承人實力支配之下。再者,被上訴人曾於82年3月3日以彰府財產字第13537號函,向林千金催繳占用系爭土地全筆面積587平方公尺所積欠之80年下期、81年全期使用補償金58萬7160元,經林千金於同年3月25日簽收該函暨檢附之繳款書,惟事後林千金並未繳款,被上訴人乃於82年5月29日向原審對林千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千金給付上開補償金,原審旋於同年5月31日核發82年度促字第1886號支付命令,林千金於82年6月4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後,旋於同年6月21日聲明異議,所具理由僅稱被上訴人擅自提高每期使用補償金之數額,嗣於同年11月23日,林千金委由其子即本件上訴人庚○○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並與被上訴人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則林千金及其訴訟代理人庚○○於該事件歷經催繳、訴訟中,自始至終對於占用之面積係58
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整筆之面積)乙節,從未爭執,再參酌該事件卷內所附系爭土地占用損害賠償金徵收記錄卡所載,林千金自67年下期起至該事件訴訟前即80年上期止,均按
587平方公尺計算繳納占用之損害賠償金,並未就占有使用之面積為任何爭執,顯見林千金占有使用之面積為系爭土地整筆面積即587平方公尺無誤。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難憑信。
⑷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23日、95年6月27日先後合法送達95年
06月20日府財產字第0950116446號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函予上訴人(上訴人己○○係95年06月27日收受;其餘上訴人均係95年06月23日收受),並限期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前繳清,嗣上訴人並未依限繳清,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本訴等情,有上開函暨送達證書及原審收狀章戳在卷可參,則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規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06月23日起中斷,但此僅止於自95年6月23日起回溯5年內之請求權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範圍係自90年06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⑸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實務上認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基準。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計算標準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立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之情形,亦應同此解釋適用。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距離主要道路彰化市○○路○○道臺一線公路僅約2、30公尺(位於彰化縣政府辦公處所附近)附近商圈極為繁榮,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等情,業經原審法官勘驗現場屬實。原審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上訴人之主張即依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依年息百分之3或百分之1計算,原審認為尚非公允。而系爭土地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其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414元,另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其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0246元,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日彰地一字第0950013654號函、地價謄本在卷為憑,原審依上開酌定不當得利之標準計算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臨狹窄巷道,週邊民宅幾無商業活動,經濟機能不彰,如按每年課上訴人相當於申報地價5%之使用費,實嫌過苛」乙節,亦核與原審兩度履勘現場查明之事實不符;更與鈞院受命法官於97年07月11日履勘現場查明之事實不符。更何況系爭土地對面已有「寶光眼鏡」之營業商店,且系爭土地距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彰化縣農會大樓近在咫尺,該大樓有彰化縣農會農產品展售中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富邦綜合証券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誠品財稅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迦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農會等營利事業單位,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公示資料影本8件為憑。系爭土地附近復有郵局、中油加油站等營利事業單位、營業機能旺盛、交通便捷、更為彰化縣政府所在地,為彰化縣之行政中心。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並不合理且不正確乙節,核屬無據亦無可取。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所謂占有,係以對於財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取得與存續,
故如占有人拋棄其占有者,占有即因事實上管理力之喪失而消滅。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D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樓建物,雖係林千金出資建造,惟林千金於其夫林亞錦81年03月16日死亡後不久,即因長期罹患糖尿病引發視網膜剝離,眼睛失明無法自行生活,而搬至臺中與子女庚○○、辛○○同居,其當時即已拋棄其就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且應認林千金於臨死前,已拋棄占用系爭土地。又自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知林千金之繼承人早於60、70年間均已遷出上址房屋,迄今未再遷入,渠等於林千金死亡後,未侵入占有上址房屋,即無「破壞原占有狀態而產生新的占有」之事實。 況鈞院 至現場勘驗時,上開房屋之後門洞開、圍牆多有破損、傾倒,週遭環境更是雜亂荒蕪,在在顯見長年無人住居管理之現象。稽此, 伊等 對上址房屋確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無占有之事實,自無受有占有利益可言。再者,本件自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88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及94年度促字第1602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等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僅於82年6月4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送達支付命令予林千金,並於同年11月23日達成和解後,即未再向林千金為任何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而於林千金88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未行使請求權已足使一般人相信林千金已拋棄占有,伊等更無從知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應繼財產。則被上訴人於事隔13年後,倏然以95年06月20日府財產字第0950116446號函向未曾使用上址房屋之伊等請求給付87年以後之使用補償金,實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應負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並無理由。
㈢林千金約於82年間離開系爭土地,且已於82年12月24日前付
清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再無占有系爭土地及積欠使用費之事實,亦即自82年以後,林千金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況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伊等並無「明知或其後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不當得利」及「現存利益」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利息,亦無理由。
㈣伊等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而係基於繼承林千金之遺產而
負不當得利之責,故其使用面積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價值均應謹慎認定,以免對伊等造成額外之負擔:
⑴就使用面積而言,參酌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僅能就確由林
千金為原始起造人之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現存所占土地面積來計算,因該部分才係被告繼承之標的,不能逕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視為伊等所占有。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種植草木)、C(空地)、F(空地)、N(其他;空地)均非伊等占有,其上亦無任何林千金之建物可供伊等繼承,此部分面積共109平方公尺,應予扣除;編號B、E、H、
K、K1部分均為涼棚,屬懸空之工作物,未實際附著占用土地,且涼棚均已老舊幾無使用價值,此部分面積共79平方公尺,應予扣除;編號G、I、M部分乃係374建號建物,其目前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徐御山,屬徐御山所有,並非林千金之遺產,更非伊等依法繼承之標的。況編號G、I部分之牆壁屋頂已倒塌,編號M部分已無任何建物,只有堆放雜物,其標的物依社會交易觀念,已失其建物本來之狀態,應屬標的物滅失,此部分面積共170平方公尺,應予扣除;編號L部分(磚造建物,部分牆壁屋頂已倒塌),依證人 蕭源廷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人員)於96年5月4日勘驗現場所述,此部分應屬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範圍,而屬374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仍應屬徐御山所有。況其標的物依社會交易觀念已失建物本來之狀態,亦應屬標的物滅失,此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亦應扣除。綜上所述,本件計算伊等占用面積時,至多僅能以如附圖所示編號D、J部分面積合計159平方公尺計算,方屬合法。
⑵就使用價值而論,應以系爭土地面積159平方公尺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為宜,其理由如下: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參酌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本件伊等多不知上址房屋之存在,更遑論因住居於上址房屋而免於租屋居住,或就上址房屋使用受益,是以即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然對伊等而言,卻毫無「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可言。被上訴人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無據。②林千金於68年04月17日前已因糖尿病及視網膜病變而失明,此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應依殘障同胞繳租標準以出租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基此,原告主張逾年息百分之3以上即無理由;③系爭土地因其上房舍老舊,地點偏僻,對外通道狹窄,且原供林千金個人居住使用,故其就林千金所使用編號D、J部分159平方公尺而收取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尚嫌過苛。如今伊等並無實際使用該地,空有不當得利之名,卻從無不當得利之實,衡情其所應負擔之比率,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為宜。④綜上所述,伊等應給付被上訴人5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至多應為8萬6098元,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利息起算日,應自95年6月底受被上訴人通知日起算。至於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日應給付之使用費應為45元(159平方公尺×10246元×1%÷365≒45元)。
㈤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中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消滅時
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先後於93年6月1日、94年3月2日發函催告伊等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4年7月22日94年度促字第16026號支付命令請求伊等給付補償金云云。惟查伊等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二催繳函,且從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紙函影本可知,其正本收受者均為林千金,收受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發函催告伊等繳納使用補償金,而林千金早於88年05月13日死亡,何來收受送達之可能?故其送達顯屬不合法。又被上訴人雖於94年07月22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仍記載為林千金,而林千金早已死亡,該址早已無人居住,故無人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最後乃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該支付命令顯無可能送達於林千金,依法已失其效力,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可言。參酌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5年,伊等於95年6月底始接獲被上訴人95年06月20日府財產字第0950116446號函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是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自其發函之日前5年內即90年6月底至95年6月底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越5年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後補陳:
⑴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千金於88年05月13日死亡(其夫林亞
錦更早在81年03月16日死亡),而在林亞錦死後,林千金因視力不好,多在台中市依庚○○、辛○○照養。林千金之長男林添華早在64年05月27日即偕上訴人戊○○○、丁○○、癸○○、乙○○、壬○○、丙○○等人遷出系爭土地。上訴人庚○○於64年05月16日即遷出系爭土地。上訴人辛○○於53年8月5日遷出系爭土地。上訴人己○○於59年01月10日即遷出系爭土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自90年6月24日起(即95年6月20日府財產字第0950116446號請求使用補償金函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然則此段期間內,上訴人等均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是以本案被上訴人應非基於上訴人等之占有行為而請求使用補償金。上訴人等應係基於林千金之遺產繼承人身分,就林千金占有系爭土地上之遺產而負給付使用補償金之責。但林千金死後至今已近9年,此段期間內因上訴人等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等無人管理該系爭建物,因此其內之動產及未設稅籍之工作物(如涼棚、水泥地面、雜物、圍牆等)均非林千金生前已有使用之物,應係林千金死後由他人侵入占用增設。被上訴人雖舉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
445號和解筆錄及該卷為證,惟該和解係於82年11月23日成立。如以該案證明林千金於82年11月23日後至今仍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顯非適當,原審竟用以認定林千金死後,及自90年6月24日起其遺產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仍為587平方公尺,其認事、採證即非合法。
⑵本件被占用土地,應以林千金所遺建物所占用基地面積為準
,不應逕以系爭土地全部587平方公尺認定為上訴人繼承占用之面積。96年01月12日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種植草木)、C(水泥地面空地)、F(水泥地面空地)、N(其他,空地)及圍牆,均非林千金生前或上訴人等加以種植、舖設、興建或為任何占有行為,此部分面積共109平方公尺自應扣除。編號G、I、M為乃係南郭小段第374建號之建物,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徐御山,尚非林千金之遺產,更非被告等人依法繼承之標的;況且編號G之牆壁屋頂已倒塌、編號I之部分牆壁屋頂已倒塌、編號M已無任何建物只有堆放雜物,其標的物依社會交易觀念已失其建物本來之狀態,應屬標的物滅失,此部分面積共170平方公尺自應扣除。雖倒塌部分可認為變更為動產之形式,但其動產所有權仍屬徐御山所有,併此敘明。編號L(磚造建物,部分牆壁屋頂已倒塌),依證人蕭源廷(彰化縣稅捐處人員)於96年5月4日勘驗現場時所述,此部分應屬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範圍,而屬南郭小段第374建號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仍應屬徐御山所有,並非林千金或上訴人等所建造;況且其標的物依社會交易觀念已失其建物本來之狀態,應屬標的物滅失,此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自應扣除。雖倒塌部分可認為變更為動產之形式,但自95年12月18日勘驗測量結果顯示「...竹造部分與後方一些平房建物均已破舊無屋頂,後方現況雜草叢生、廢棄木材堆砌凌亂」,此一拋棄該動產之意思表示已表徵於外,縱使鈞院認為該倒塌廢棄之雜物屬林千金所有,但業經林千金拋棄,即非上訴人應繼承之標的。編號B、E、H、K、K1均為涼棚,屬懸空之工作物,未實際附著占用土地,且非林千金或上訴人等所建造且為林千金死後才由他人所設置,此部分面積共79平方公尺,實應扣除方屬合理。編號D、J所占用土地面積共159平方公尺,以此部分面積來計算不當得利方屬合理。
⑶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依上開判決意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上訴人等所受利益為度。本件上訴人等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即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然對上訴人等而言,毫無「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之可言!又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77年02月8日77財字第04857號函所示「公有基地之租金率,調整為出租地價年息百分之3」;若依台灣省政府函其公有基地之租金率為出租地價年息百分之5,但如殘障同胞作自用住宅使用者,按應繳租金率6折計收,本件林千金於68年4月17日前已因糖尿病及視網膜病變而失明,此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應依殘障同胞繳租標準以出租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基此,被上訴人主張逾年息百分之3以上即無理由。系爭土地因其上房舍老舊且地點較偏僻、對外通道狹窄、且原供林千金個人居住使用,其就林千金所使用編號D、J兩份部159平方公尺而收取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尚嫌過苛;如今上訴人等人根本毫無使用該地,上訴人等人空有不當得利之名,卻從無不當得利之實,衡情其所應負擔之比率,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為宜。(否則無異鼓勵被上訴人怠於收回土地,卻仍可向未使用土地之上訴人等收取相同數額之使用費)。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上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案原審於95年12月18日勘驗現場,已可知悉「竹造部分與後方一些平房建物均已破舊無屋頂,後方現況雜草叢生、廢棄木材堆砌凌亂。」顯見上訴人利用基地之價值及所受利益甚微,其應給付之使用費應相對調降方符情理。系爭土地面臨狹窄巷道,且週邊民宅幾無商業活動,經濟機能不彰。又系爭土地內二層房屋之內部雜物廢棄多時,無人居住使用;且系爭竹木建物、磚造建物均已倒塌毀棄,已無任何房屋之外型,其上滋生草木、景象破舊殘壞,如每年課上訴人相當於申報地價百分之5之使用費,實嫌過苛。況且,上訴人業於97年8月3日前自行拆除清運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上物完畢,顯見上訴人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本件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圖,亦無實際使用收益,應從輕免收使用補償金。
⑷系爭南郭小段第256地號土地,其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1萬0246元,然而其東側同小段第250之11地號土地,其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772.4元;其西側同小段第257之22地號土地,其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840元。顯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極不合理且不正確!上訴人主張採用系爭土地兩側鄰地之申報地價平均數(即5781.2元)為系爭土地計算使用利益之基準,而不應以不正確、不合理之「1萬0246元」為計算基準。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彰化縣所有,其坐落位置面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巷,距離主要道路彰化市○○路○○道臺一線公路僅2、30公尺(位於彰化縣政府辦公處所附近)。
㈡林千金係於88年5月13日死亡,林添華及被告庚○○、辛○
○、己○○為其繼承人,另林千金之繼承人林添華復於92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戊○○○、丁○○、癸○○、乙○○、壬○○、丙○○為其繼承人,以上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來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福安里朝陽
巷2號,嗣於67年03月20日整編為同里中山路2段311巷8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主要區分為前方2樓建物及後方竹木造、磚造平房,前、後二部分並未相連,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分屬獨立之建物,其中後方竹木造、磚造平房,目前均已破舊無屋頂(牆壁、屋頂已倒塌);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各部分座落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其中前方2樓建物及其附屬涼棚即附圖所示編號D、B部分係林千金出資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74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福安里朝
陽巷2號之瓦茸木造一層建物已由訴外人徐御山於43年間出售予林千金,並於43年間交付林千金占有使用,惟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仍登記於徐御山名下。
㈤彰化縣政府曾於82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2年度
促字第1886號支付命令,請求林千金給付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經林千金異議,改分82年度訴字第44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訴訟中,林千金委託本件上訴人庚○○於82年11月23日到庭與彰化縣政府成立訴訟上和解,表示願如數給付彰化縣政府所請求之58萬7160元。
㈥對於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01日彰地一字第0950013654號函(回覆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金額)、地價謄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6年3月8日彰稅房字第0969909001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彰化縣政府93年6月1日府財產字第0930104450號催繳函、94年3月2日府財產字第0940038530號催繳函、95年06月20日府財產字第0950116446號催繳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現場照片、證人徐御山提出之374建號舊式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地院96年05月11日中院彥公字第0960000618號函暨所附43年度公字第1297號不動產房屋買賣公證書、公證聲請書暨請求不動產房屋買賣公證記載事項要旨、里長證明書、39年03月10日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原審95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96年5月4日勘驗筆錄、附圖(複丈成果圖)、82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事件卷宗(含82年度促字第1886號)、94年度促字第16026號民事事件卷宗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台灣彰化地方法主張林千金及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
部,上訴人辯稱:僅占有附圖編號D、J兩份部159平方公尺部分云云。經查: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來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福安里朝陽巷2號,嗣於67年3月20日整編為同里中山路2段311巷8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主要區分為前方2樓建物及後方竹木造、磚造平房,前、後二部分並未相連,均有獨立之出入口,分屬獨立之建物,其中後方竹木造、磚造平房,目前均已破舊無屋頂(牆壁、屋頂已倒塌),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各部分座落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其中前方2樓建物及其附屬涼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B部分係林千金出資建造,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95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附圖可憑,復有戶籍謄本(載有上開地址整編資料)、現場照片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6年03月08日彰稅房字第0969909001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資參酌,則林千金既係上開2樓建物及其附屬涼棚部分之原始建造人,縱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亦已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因先後二次繼承事實之發生(被繼承人分別為林千金、林添華),且均未拋棄繼承,致共同繼承取得上開2樓建物及其附屬涼棚之所有權,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②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374建號、瓦茸木造一層建物係由訴外人徐御山於43年間出售予林千金,並於43年間交付林千金占有使用,惟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仍登記於徐御山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徐御山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復有臺中地院96年5月11日中院彥公字第0960000618號函暨所附43年度公字第1297號不動產房屋買賣公證書、公證聲請書暨請求不動產房屋買賣公證記載事項要旨、里長證明書、39年03月10日日產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則徐御山既已將上開374建號建物交付林千金占有使用,林千金已係上開374建號建物之直接占有人。林千金死亡後,此等具財產性質之占有權益,當然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是上訴人亦已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共同繼承取得上開374建號建物之占有權能。而證人徐御山於96年5月4日會同原審至現場勘驗時,當場就附圖所示各部分地上物位置與系爭土地上之現況物比對結果,其已證稱:如附圖所示編號G、I、M部分係伊出售交付予林千金之374建號建物,其餘部分均非伊出售交付;而上開G、I、M部分,其四周牆壁均非伊當時交付之狀況,均有重新建築過等語甚詳,顯示徐御山出售交付予林千金之374建號建物,其位置與附圖所示編號G、I、M部分相符,並經林千金改建四周牆壁。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草木、C、F、N部分之水泥地面(空地)及其他地上物、E、H、K、K1部分之涼棚、J部分之平房、L部分之磚造建物等,應係林千金於占用期間陸續植栽、鋪設及建造,以充二部分主建物之附屬設施。此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檢送之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歷次變更內容,並參酌證人徐御山所述,即可得知。又本件系爭土地上有林千金設置之圍牆所環繞,並經設鐵門深鎖,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證。則系爭土地全部並非任何人得自由進出之處所,應認原係林千金所占有,而為上訴人於林千金死亡後因繼承而繼續占有。再者,林千金自67年下期起至80年上期止,均按587平方公尺計算繳納占用之損害賠償金,有系爭土地占用損害賠償金徵收記錄卡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445號卷中;且彰化縣政府曾向林千金催繳占用系爭土地全筆面積587平方公尺所積欠之80年下期、81年全期使用補償金,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林千金及其訴訟代理人庚○○對於所占用之部分包括系爭土地整筆(面積587平方公尺)從未爭執,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彰化縣政府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全部,應堪採信;而上訴人所辯僅占有附圖編號D、J兩份部159平方公尺部分云云,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另辯稱:林千金及伊等早已拋棄系爭土地及上址建物
之占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林千金及上訴人均未曾向彰化縣政府或其他人明確表示拋棄占有之意思;且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其附連土地均有圍牆環繞,亦設有鐵門,顯示林千金或上訴人占有之狀態仍在繼續中。至於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建物因牆壁、屋頂倒塌,不再具有不動產之型態,但該部分土地既位在圍牆內,自仍屬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所辯已拋棄占有云云,顯無足採。
⑶上訴人已於97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彰化縣政府,有彰
化縣政府97年8月7日府財產字第0970160505號函附於本院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林千金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認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屬正當。上訴人辯稱:伊等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即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然對上訴人等而言,毫無「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可言云云,尚無足採。
⑸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名稱雖與租金有異,然
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故其消滅時效仍為5年(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彰化縣政府主張曾先後於93年6月1日、94年3月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開各函所載內容,其正本受文者係記載林千金,收受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有上開各函可憑,彰化縣政府主張有發函催告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云云,無足採信。又林千金早於88年05月13日死亡,自無法收受彰化縣政府上開催告函,消滅時效即未有中斷之情形。至於彰化縣政雖曾於94年07月21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林千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千金給付自87年下期起至93年上期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損失,惟當時林千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支付命令原屬無效,且亦無法送達予林千金,則彰化縣政府此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而上訴人己○○係95年6月27日;其餘上訴人均係95年6月23日收受彰化縣政府95年06月20日府財產字第0950116446號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函,於該函中彰化縣政府限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前繳清,則上訴人既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06月27日起中斷,(原審認自95年06月23日起中斷,尚有未合)但此僅止於自95年6月27日起回溯5年內之請求權而言,其餘回溯已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就此部分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換言之,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範圍係自90年06月28日起至97年8月7日(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原審認自95年06月23日起消滅時效中斷,而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06月2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90年6月24日起至90年6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有違誤。
⑹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南郭小段第256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0246元較之其東側同小段第250之11地號土地及其西側同小段第257之2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顯然過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極不合理且不正確;應以系爭土地兩側鄰地之申報地價平均數(即5781.2元)為系爭土地計算使用利益之基準云云,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13、14條之規定,公告地價係由縣市政府所組織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規定。查系爭土地之東側同小段第250之11地號土地緊鄰彰化市○○路,較系爭土地繁榮,其公告地價反較系爭土地為低,但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是否合理,既屬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權責,本院自無權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是上訴人所辯:應以系爭土地兩側鄰地之申報地價平均數(即5781.2元)為系爭土地計算使用利益之基準云云,即無足採。
⑺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計算標準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立地上物計算不當得利之情形,亦應同此解釋適用。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千金前均依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向彰化縣政府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或於訴訟中亦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與彰化縣政府達成和解,而主張本件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查林千金原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有積極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其後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較林千金為低。又查系爭土地面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距離主要道路彰化市○○路○○道臺一線公路僅約2、30公尺(位於彰化縣政府辦公處所附近),附近商圈極為繁榮,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但彰化市○○路○段○○○巷路寬約3公尺、機車往來頻繁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商圈雖極為繁榮、但面臨之巷道僅約3公尺寬、巷道內並無何商家(見本院卷第90、91頁)及上訴人之建物並無門窗、已廢棄不用多時(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公允。而系爭土地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其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414元,另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其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0246元,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01日彰地一字第0950013654號函(回覆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金額)、地價謄本為據,則依上開酌定不當得利之標準計算結果:①自90年06月28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46萬3127元(計算式:587平方公尺×11,414元×3%÷365日×841日=463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部分原係因林添華與庚○○、辛○○、己○○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惟因林添華已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其應分擔之債務11萬5782元【計算式:463127元÷4=115782元】,應由其繼承人戊○○○、丁○○、癸○○、乙○○、壬○○、丙○○共同繼承,並就此分擔債務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②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5年06月30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49萬2685元【計算式:(587平方公尺×11,414元×3%÷365日×76日=41852;587平方公尺×10,246元×3%÷365日×912日=450833;41852元+450833元=492685元】。此部分係因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即95年11月06日起至97年8月7日(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1萬6374元(計算式:587平方公尺×10,246元×3%÷365日×640日=316374元)。此部分亦係因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自95年11月06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按日給付不當得利;但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7日交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應返還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已確定,而得以計算總額,併此敘明)。
⑻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均必須連
帶給付,及上訴人應自95年7月6日附表各利息起算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命連帶給付之請求(上訴人戊○○○、丁○○、癸○○、乙○○、壬○○、丙○○連帶給付除外),及應自95年7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併此敘明。
⑼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繼承法理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
: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3127元,並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1萬578
2元及其利息應由上訴人戊○○○、丁○○、癸○○、乙○○、壬○○、丙○○連帶給付;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2685元,並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6374元(此即關於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A附表:
┌─────────────────────────────┐│原告請求自87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利息、利率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期別│債權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率│├────┼─────┼─────┼─────┼──────┤│87年下期│196,557元│88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年上期│196,557元│88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年下期│196,557元│89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9年上期│196,557元│89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9年下期│167,500元│90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0年上期│167,500元│90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0年下期│167,500元│91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1年上期│167,500元│91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1年下期│167,500元│92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2年上期│167,500元│92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2年下期│167,500元│93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年上期│150,360元│93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年下期│150,360元│9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4年上期│150,360元│94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4年下期│150,360元│95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5年上期│150,360元│95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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