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華選任辯護人劉立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王金鸚 告訴被告陳寶華於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時、地駕車肇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民國一00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