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二行「毒品之傾向」
文字記載後補充「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六行「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文字記載前補充「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九行「扣案」文字記載後補充「並坦承施用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刑之酌科: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現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前
,主動將置於客廳沙發後方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取出交予警方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調查筆錄可稽,除於犯罪事實補充此部分自首之事實外,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
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