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3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11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9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4日19時許,在高雄縣○○鎮○○○村○○路○○○號,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5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岡山高爾夫練習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26公克),且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程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6月12日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警卷),另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06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26公克),此有該局95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6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95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
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竟仍未戒除惡習,另因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另含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重0.26公克),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沾有海洛因殘渣之之包裝袋1袋,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