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債務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日止,前後多次前往丁○○店家,向丁○○佯稱做生意需要現金週轉,向丁○○借貸資金,並保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必能兌現,以資取信丁○○,致丁○○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予乙○○收受,及另無條件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不知情之 李秀鈺 ,於91年7月15日由李秀鈺至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將上開金錢匯入乙○○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遭退票,乙○○又避不見面,且從未清償分文借款,丁○○始知受騙。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間某日,於高雄市○○區○○路拾獲丙○○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紅色滑蓋手機1支(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丙○○所開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有聲通訊行」,於94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侵入竊取),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置入該手機內撥打使用。嗣丙○○發覺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記錄,發現94年9月5日晚上7時47分34秒有乙○○之使用記錄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丁○○訴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本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附表所示支票之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高雄銀行91年7月15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3、法務部票據信用(戶名:乙○○、 陳福原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4、證人丁○○、李秀鈺、 王大貴 、丙○○、陳福原之偵訊筆錄。5、證人王大貴之警詢筆錄。6、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7月27日高三信秘文字第1184號函暨檢附陳福原支票存款戶帳號5392號自91年8月14日至94年12月之支存往來明細資料。7、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95年7月31日高銀右密字第116號函暨檢附乙○○支存帳號000000000000號91年度往來明細影本。8、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9、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及95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向告訴人丁○○借款,屆期均未清償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做生意週轉不靈才跳票,並不是故意要詐欺丁○○云云。
(二)經查:
(1)上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綦詳,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高雄銀行91年7月15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憑(見92年度發查字第2323號卷第5至12頁),而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支票,陸續於91年7月3日起開始退票,被告於同年月25日即成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福原之客票,亦於91年10月21日退票,陳福原於同年12月13日即成為拒絕往來戶,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戶名:乙○○、陳福原)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7月27日高三信秘文字第1184號函暨檢附陳福原支票存款戶帳號5392號自91年8月14日至94年12月之支存往來明細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95年7月31日高銀右密字第116號函暨檢附乙○○支存帳號000000000000號91年度往來明細影本、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附卷足憑(見92年度發查字第2323號卷第16至18頁、95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卷第43至55頁)。
(2)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告訴人借錢時,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已經週轉不靈,且其亦有向告訴人保證所交付之支票都會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1、50、51頁),及被告於取得財物後,隨即遷移不明,逃匿無蹤,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1頁),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致告訴人追索無門,案發迄今4年餘,均未主動出面聯絡告訴人商談解決債務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益徵其明知經濟已陷拮据,且無清償之資力,卻隱瞞上情,向告訴人借款,及簽發未能兌現之支票與交付拒往之客票取信告訴人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彰彰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緝字第2063號卷第78頁),且經證人王大貴於警、偵訊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卷第3、4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⑶罰金刑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2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⑷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
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關於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對被告所科處之罰金刑,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易服勞役結果均未逾6個月,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部分,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
結果,均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至於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經比較之結果,則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明知無資力,仍簽發支票及交付已經銀行拒往之客票向告訴人借貸,嗣後屆期均未清償,即避不見面,逃匿無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本件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係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經濟不佳,且無清償能力,以上開所述方式詐騙告訴人,動機顯非良善,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詐欺取材犯行,顯無悔意,又因一時貪慾,侵占離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其就所犯詐欺取材罪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本院審理時蒞庭公訴人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復衡其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尚知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手機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惡性尚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郭瓊徽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發票年月日│發票人│退票日期│備註(擔當付款人)││││幣)│││││├──┼──────┼─────┼───────┼────┼──────┼───────────────┤│1│RAS0000000│120,000元│91年9月20日│陳福原│91年10月21日│存款不足(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2│DA0000000│30,000元│91年10月12日│乙○○│91年10月14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高雄銀行││││││││右昌分行)│││││││││││││││││├──┼──────┼─────┼───────┼────┼──────┼───────────────┤│3│DA0000000│180,000元│91年10月12日│乙○○│91年10月14日│存款不足(同上)│├──┼──────┼─────┼───────┼────┼──────┼───────────────┤│4│DA0000000│180,000元│91年10月24日│乙○○│91年10月14日│存款不足(同上)│├──┼──────┼─────┼───────┼────┼──────┼───────────────┤│5│DA0000000│100,000元│91年10月24日│乙○○│91年10月14日│存款不足(同上)│├──┼──────┼─────┼───────┼────┼──────┼───────────────┤│6│DA0000000│200,000元│91年11月5日│乙○○│92年4月17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7│DA0000000│100,000元│91年11月14日│乙○○│91年11月14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同上)│││││││││├──┴──────┴─────┴───────┴────┴──────┴───────────────┤│以上支票均由被告乙○○侵占後,合計910,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