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號聲明異議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745號執行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執字第1745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依同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依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且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00號民事裁定:『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本件異議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已提出該本票原本供該院審核,確認異議人確持有該本票無虞,且該本票原本之提出是否屬於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於法無據,原裁定逕以未提出本票原本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已有違誤。退一步言,依前揭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之規定並未同於同條第1款所規定須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見債權人未為一定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應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若仍不為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民事執行處未依法命異議人再次補正即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強制執行。
三、按「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況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之相同效力,自無從比較確定終局判決、和解、調解、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而無須提出票據原本。因此凡行使票據上權利,不論係聲請強制執行或於執行終結領取分配款時,均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之方式行使,此乃票據本身之性質使然,無關乎執行法院是否得為實體審查。」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104號裁定參照。
四、又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依據該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有提示性及繳回性,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而強制執行之開始須具備一般要件即應提出執行名義、依法定程式聲請、繳納執行費、具有當事人能力、執行行為能力以及有管轄權等要件,此和異議人所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強制執行開始後執行債權人之協力義務不可混淆,蓋因前者係請求發動強制執行之要件,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要件是否具備,後者係為避免執行程序延宕而課予債權人之協力義務,此非但由前揭第28條之1於86年增修時之立法意旨可得而知,且異議人所爰引之前揭2則裁定,係臺灣高等法院針對執行債權人未依執行法院命令繳納類如測量費、登報費等是否善盡協力義務法律見解所做之闡釋,異議人不應曲解法律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而任意指摘原裁定係不合法。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僅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年度票字第240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證明文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2月12日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該通知並於同年2月1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執行處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45號)可稽。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經本院限期命補正後猶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逾期仍未提出前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原本,違反行使票據權利應提示票據之義務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邇來95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92年度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亦一再闡明前揭票據法之基本法理,故異議人以此為異議理由,請求廢棄原民事執行處所為之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