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無故站立在上開房屋大門前」等字後增列「,先將大門推開,再」等字。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7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飲酒後至基隆巿國安路30巷8號1樓丙○○住處,無故站立在上開房屋大門前,以雙手及身體擋住大門,使丙○○及其家人無法自由進出房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訴,(二)現場照片6幀、被告乙○○呼氣酒精測試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據告訴人提供之照片所示,被告站立位置在告訴人房屋前之圍牆內部,雖屬告訴人所使用之房屋周圍,惟圍牆並未密閉,一般人均得窺見,該開放空間與刑法第306條保護客體係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空間尚有所間,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該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