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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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2月10日下午2時40分,駕駛6D-8737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仁二路、愛一路交會路口,竟不遵守號誌指示而擅「闖紅燈」(紅燈直行),致與「遵守號誌指示刻沿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而擬通過路口之乙○○騎乘350-DGE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因乙○○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98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詎甲○○見己肇事,明知自己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猶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棄倒地傷患乙○○於不顧,繼而逕自加速依其原先行向駛離現場;幸巡邏員警 張文堂 適亦騎乘機車途經該地,見狀遂亦驅車尾隨而在基隆市○○路一帶攔停甲○○駕駛車輛。
二、證據:首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巡羅員警張文堂證述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及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足考;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552號、93年度臺上字第8號、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既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則其理當按諸相關法令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乃其竟棄倒地傷患乙○○於不顧,逕自加速依其原先行向駛離現場,則其肇事後逃逸之犯行,當亦尤無可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兼以
被告嗣復已知悔悟,戮力徵得告訴人乙○○之宥恕,而與告訴人當庭調解成立(本院卷附98年4月1日訊問筆錄第2頁參見)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短於思慮方逕自駛離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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