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告訴人乙○○駕駛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另補充如下:(一)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向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警員自陳為肇事人,並接受調查、裁判。(二)告訴人乙○○之女甲○○受有頭部外傷部分,未據甲○○提起傷害告訴。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前開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再有關自首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必減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適用自首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調查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衝撞山壁,復駛入來車車道撞及他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又因雙方認知金額差距,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值非難之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又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聲請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傷害乙○○、 何佳怡 2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惟遍查全卷,被害人何佳怡並未經合法告訴,此部分自不能併予審理,然因聲請人認與前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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