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呼氣時酒精濃度如達到每公升0.25毫克(mg/l)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如達每公升0.5毫克(mg/l)時,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如達每公升0.75毫克(mg/l)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如達每公升1.0毫克(mg/l)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述明確。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其騎乘機車有駕駛蛇行、車輛行徑偏離常軌、駕駛過程差點撞倒旁邊車輛之情,而經警攔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見其反應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酒醉駕車接受刑事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惟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行駛於國道1號之高速公路上,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駕駛蛇行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於駕駛過程差點撞倒旁邊車輛等危險駕駛之情況,經警攔檢後,仍對其酒後駕車行為無所反省及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mg/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家境勉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239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二林巷198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月7日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95年8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澎湖海產店,飲用高粱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高雄市往屏東縣林邊鄉方向行駛,嗣途經國道1號南向36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67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定。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3日
檢察官丙○○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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