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五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然其於上述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聲請書就此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應予更正)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不得易科罰金),雖遞經上訴,嗣亦由最高法院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而聲請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嗣其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不得易科罰金),雖遞經上訴,嗣亦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二案件之所有判決書(含正本及影本)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無誤。而本件聲請人係依上述規定於受刑人後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六月內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一沒在卷可考,未逾六月之期限,從而其聲請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而撤銷受刑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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