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94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甲○○在緩刑期內另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96年7月30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相關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本件受刑人甲○○有如前述受緩刑並確定之情形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即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認聲請為有理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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