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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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詩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齡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黃莉玲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詩惠准予復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鈞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為此,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鈞院依法准許復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詩惠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佐參。又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債務人鄭詩惠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2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於112年4月28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可稽。因此,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毅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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