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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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蔡○○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蔡○○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包含:甲○○不得對蔡○○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於111年12月10日前遷出下列場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蔡○○:蔡○○住居所;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公尺:蔡○○住居所、蔡○○工作場所;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自社工劉○○處取得上開保護令,於同日下午4時24分經員警 林采盈 電話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1月30日19時15分許至同日22時1分許,接續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25通電話予蔡○○,且多次約響超過30秒以上,並傳送內容為「什麼都賣掉吧飯碗的地方要、最好電話都不要接分享會發生什麼事情應該會知道」之訊息予蔡○○,對蔡○○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采盈及劉○○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並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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