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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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聲請人 林氏珠 相對人 黃慶松 關係人 魏彰孝
黃○○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慶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氏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慶松之監護人。
指定魏彰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慶松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腦惡性腫瘤,接受開顱手術及化療,目前生活已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氏珠為監護人,暨指定魏彰孝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眼睛睜開但無反應、無法回答問題。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大腦惡性腫瘤,手術及住院化療後仍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並影響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對問話已無法回應,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與前妻所生子女即關係人黃○○、黃○○,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發現罹患腦惡性腫瘤後關係人等沒有前來探視照顧,因此也無法取得關係人出具之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然本院業已發函請關係人針對監護人之選任表示意見,上開函文按其戶籍地址為送達,未見有何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林氏珠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罹病後實際照顧相對人生活,彼此關係密切,認由林氏珠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氏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氏珠之子魏彰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林氏珠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魏彰孝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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