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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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 李友允 被告 李壬水
李文隆 李有盛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榆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文隆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壬水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八六‧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二八‧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有盛(
附圖甲案誤載為 李友盛 ,應更正為李有盛)、黃榆心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五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文隆、李壬水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1,2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西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李文隆所有之磚造平房,李壬水所有之磚造平房,原告所有之三層樓房,及部分荒廢無人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且均臨接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李有盛、黃榆心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被告李文隆、李壬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接道路(過港路),土地由北往南依序有李文隆所有之磚造平房、李壬水所有之磚造平房、原告所有之三層樓房,及部分荒廢無人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側臨接道路,土地上有原告、被告李文
隆、李壬水之房屋,及部分荒廢無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其餘均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07.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文隆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307.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壬水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486.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28.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有盛、黃榆心按應有部分3/5、2/5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原告、被告李文隆、李壬水之房屋均得以完整保存,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佑怡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文隆4分之14分之12李壬水4分之14分之13李友允48分之1948分之194李友盛16分之116分之15黃榆心24分之1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