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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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案號:112年度聲觀字第7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8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雲林縣元長鄉(地址詳卷)住處內,飲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坦承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毒偵59卷第61頁),且其於110年1月26日上午8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立人醫事檢驗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0年4月8日、檢體編號:OZ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1年1月5日、檢體編號:OZ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毒偵59卷第25至29、4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然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五、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參以檢察官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及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87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惟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持轉介單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報到,戒癮治療期間被告失聯及未依規定回診,111年10月5日經主治醫師評估後,予以停止治療,且多次未依指定日期至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採尿,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10月11日院門診字第1110004198號函暨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停止治療通知、雲林地檢署111年8月9日、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11日告誡函稿、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被告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能依該緩起訴處分之命令,遵期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已屬明確,自難期待被告可再透過緩起訴處分併附命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措施,以戒絕其對毒品之依賴,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實有以國家公權力介入,而透過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措施,以協助戒除毒癮之必要。復本院撥打卷內被告及其緊急聯絡人留存之行動電話,以電詢被告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然上開門號皆為空號等節,此有本院112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要難認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據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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