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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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9號聲請人 張傳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簡安政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周志霖 地政士(地址:雲林縣○○鎮○○里○○路000號)為被繼承人簡安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8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0鄰○○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安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安政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簡安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 張勇 皆為土地之共有人,而張勇過世後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即為本件被繼承人簡安政又於110年8月8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有無繼承人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依法請求選定遺產管理人,以利後續辦理分割共有物事宜,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拋棄繼承卷宗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繼字第132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具地政士身分,受有土地登記之專業訓練,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周志霖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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