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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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頂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表示:我不要合併執行,我要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亦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可易科罰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非屬法院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罪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6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8日112年3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6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13日112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0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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