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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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許恒春
邱鋒文
陳文雄
鄭永宏
黃美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許恒春、鄭永宏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黃美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邱鋒文、陳文雄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涂平進 自民國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為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邱成佑 借用、位在嘉義縣○○鄉○○村○號N3578FE07號電桿旁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鏈寶」賭博。 凃平進 僱用 鍾進益 負責在外把風、購買食物, 凃東昆 則負責於賭博時「搖寶」,凃平進並邀集凃許恒春、邱鋒文、陳文雄、鄭永宏、黃美月等5人到場賭博(涂平進、凃東昆、鍾進益另以112年度易字第192號案件審理)。由凃平進提供賭博器具,擔任現場負責人及莊家與賭客對賭。方式係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400元為限,由賭客於4個區域中,任意區域押注,視骰子跳停在何區域位置,如跳停在押中位置,押注之賭客可獲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歸凃平進所有。凃許恒春、邱鋒文、陳文雄、鄭永宏、黃美月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進行賭博。
二、證據名稱:被告凃許恒春、邱鋒文、陳文雄、鄭永宏、黃美月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凃平進、凃東昆、鍾進益、證人邱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鏈寶骰子1顆2賭桌1張3椅子16張4斗笠燈具1組5計牌卡片6張6號碼夾子15個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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