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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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類秀璋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告訴人甲○○向其催討債務所生言語爭執,即為本件犯行,告訴人遭其毆打時年已六十九歲,所受傷害多集中在頭部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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