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髮夾柒個、仿冒「固喜」商標項鍊貳條、仿冒「卡地亞」商標項鍊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寶石、耳環、項鍊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以髮夾每件新臺幣(下同)二十元至一百元、項鍊一條五十元不等之價格,於不詳日期在臺北縣板橋市埔乾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入之標示上開註冊商標之髮夾、項鍊等商品,均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至二十日間,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七三號前陳列上開商品,並以不詳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香奈兒」商標髮夾七個、仿冒「固喜」商標項鍊二條、仿冒「卡地亞」商標項鍊一條。
二、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 劉廷耀 之指述。(三)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十件及卷附照片八張。(四)各該商標註冊證。(五)鑑定證明書一份。
三、本件應適用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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