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叁顆、賭資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賭博前科(非累犯)、被告乙○○曾有竊盜、詐欺、賭博等前科(非累犯)、被告丙○○曾有賭博前科(非累犯)、被告丁○○曾有妨害自由、賭博罪之前科(非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非良好;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賭資二百五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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