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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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0號),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內關於「感染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陳正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之全部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陳正虔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