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蔡元生被訴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張盧美錦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