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儷蓁 原名: 張美 .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在案,業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2日中午12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請本院裁定債權人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張儷蓁即 張美琪 前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自100年8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上所載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係屬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此有渠之100年8月19日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按,則依上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該執行命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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