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國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原審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石國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28樓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瀏覽「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之網頁,看到討論區內引述聯合新聞網「攝影家抓侵權被批『蟑螂』, 林英典 濫訟被控誣告判刑」新聞為主題之討論串後,便以帳號「ks_stone」登入該討論區,於該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網頁刊登:「大概是想錢想瘋了,現在有時間可以到牢裡好好想想了。」之留言,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林英典。嗣告訴人於98年7月20日將自己姓名輸入Google搜尋引擎查詢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32年上字第67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名譽者,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認為前者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為誹謗。復按刑法第310條所稱之誹謗,係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9年釋字第509號解釋著有明文。上開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亦明述:「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針對具體之事實,依個人之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於此情形,參照上開大法官89年釋字第509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之意見,尚不能認為構成誹謗罪。又言論自由並非毫無界限,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針對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然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等功能,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是以,為防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刑法復有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等規定,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9年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雖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惟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而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如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主要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對於前開討論區留言之事實坦認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35頁、第140頁至第142頁),而「發瘋」或「瘋子」等言詞在司法實務上一向認為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應構成侮辱之要件,本件被告在網路上以「想錢想瘋了」等詞留言,其措辭明顯並非單純發表評論或表達意見,而是帶有侮辱的意味,且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侵害之著作權,係依法主張權利,無礙於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在前開討論區發表:「大概是想錢想瘋了,現在有時間可以到牢裡好好想想了。」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我身為資訊維護人員,與攝影工作無關,並無任何公然侮辱之動機,而我上班時會用網路連結「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找尋資料來解決問題,當天無意間點選到該討論主題,關於告訴人告人不成反被控誣告,遭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之新聞後,才於討論區內發表評論。上開留言應僅係單純就社會事件表達個人意見,完全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歷任臺灣省野鳥攝影學會理事長、中華民國保護動物
協會委員、理事、中華民國自然與生態攝影學會理事、中華生態資訊協會常務理事等職,另曾以「生態攝影」題材,獲選為英國皇家攝影學會碩學會士之專業攝影師(參偵卷第22頁;原審簡字卷第37頁),於攝影界及生態保育界頗具知名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且其多年來投入著作權之相關領域,多次為野鳥攝影所生之著作權訴訟案件之關係人,引發社會關注,並成為新聞事件,網路上亦有許多相關討論文章,且其於96年8月16日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相關之判決書、起訴書、新聞網頁、報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參98他7494號卷第6頁至第22頁;98他7050號卷第7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22頁、第151頁至第15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水產業之資訊維護人員,於96年8月23日上午9時43
分許之上班時間,在「PCDVD數位科技討論區」中,閱讀該討論區所引用聯合新聞網關於告訴人告人不成反被控誣告,遭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之新聞後,才於討論區內留下「大概是想錢想瘋了,現在有時間可以到牢裡好好想想了。」之留言,經告訴人於98年7月20日發現後提出告訴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參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相符(參他字卷第4頁、原審卷第135頁、第140頁、第142頁),復有「PCDVD數位科○○○區○○路頁面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頁、原審簡字卷第46頁、第54頁;原審卷第17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解讀被告上開留言,應綜觀被告所以為上開留言之整個過程
,始得其全貌,而不致流於斷章取義。就被告上開留言,其中「想錢想瘋了」,應係被告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判處前開科刑判決,主觀上認告訴人係提起濫訴,並對其何以提起濫訴,所為之說詞。至於「有時間到牢裡好好想想」,則係依照一審法院業已對告訴人判刑之客觀事實,所為告訴人日後面對處境之陳述。再由被告於閱讀前開討論區中所引用之告訴人因誣告遭判刑之新聞後,始於討論區內發表前開留言之過程以觀,足見被告係因客觀上告訴人業經誣告罪遭一審判刑之具體事實,主觀上認告訴人濫訴,故以客觀上之一審判決為基礎,就被告何以濫訴、日後面對何處境有所留言,該留言顯係就告訴人因涉犯誣告罪,遭一審為科刑判決有所關連之具體指摘,屬對於具體事件之評論,而不屬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陳述。依上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留言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惟被告所為,雖不該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因被告係就具體事項有所指摘,故仍應審究是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著作權保護之相關議題,涉及國家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問
題,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自與公眾利益有所關連。而告訴人主動參與此等事務,並因著作權案件多次成為公眾所關注之話題,有如上述,是告訴人因野鳥攝影所衍生著作權相關問題,自非純屬私德之個人事務,而屬可受公評之領域。又遇見有人為賺錢而兼數份工作,稱之「工作狂」或「想錢想瘋了」,並非影射或侮謾該人係心智失常之「狂人」或「瘋子」,而僅係形容其兼數份工作之行為、有工作熱忱、或很想賺錢之意,乃一般人所明知之事。是就被告前開留言,與該討論區標題所提供之新聞內容(即被告因誣告遭法院判刑)互核以觀,顯然被告留言並非影射或侮謾告訴人為瘋子,而係就告訴人告訴他人多起著作權案件,認係為錢而有此舉之意見表述,並非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依照前述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協同意見書意旨,應認被告係「善意」發表該留言。再該留言雖以「想錢想瘋了」之詞為意見表述,然就一般人而言,均能瞭解僅係形容告訴人告訴他人多起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詞,並非影射或侮謾告訴人係心智失常之「瘋子」有如上述,則被告以此一般人均認係形容告訴人多次告訴他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詞句,用以解釋告訴人因誣告遭判刑之事實,該留言自屬「合理適當之評論」至明。是被告前開留言,雖係針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然係以善意對於對可受公評之事且適當之評論,非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發表前開留言,完全屬於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言論,與刑法第309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非該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又被告前開留言,雖係針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然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且適當之評論,非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亦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仍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