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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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51號原告 胡芳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 張美麗 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二、原告及被告 胡張美麗 之戶籍謄本。說明: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屬非財產權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其補正。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