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樹傑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48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孫樹傑與A女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性交易之價碼,A女係受聲請人之哥哥教唆才提出告訴。聲請人之哥哥騙A女,若對聲請人提出性侵害告訴,可獲鉅額賠償及和解金。聲請人之哥哥為爭財產,不顧聲請人生死。聲請人於五年前被高院誤判8年時,聲請人依哥哥提議到大陸散心,當時聲請人有請法扶基金會上訴最高法院,但在大陸沒錢,哥哥又推託不幫助,聲請人只好向雜貨店賒欠食物充飢,哥哥卻將共有之房產騙不識字之母親偷偷向銀行貸款,且故意不寄錢給聲請人。後來經綽號鬍鬚之人寄機票錢,聲請人才能返台。但返家後,竟發現家中有一疊千元大鈔及福建、台灣之來回機票,可知聲請人哥哥不顧親情,欲置聲請人於死地,且見哥哥教唆A女提告。鬍鬚的手機為0000000000。㈡、A女在法庭所述都是在演戲,欲陷害聲請人,實際上A女身材壯碩,聲請人豈能以恐嚇方式制服A女,A女又豈會全無反抗。又按摩棒也是經A女同意才使用,該按摩棒之電池只有二分鐘,為情趣用品,根本不可能是傷害A女之器具,又豈能讓A女疼痛,此由A女傷單應可知之。按摩棒是在A女睡醒後使用,反而是A女友人 陳滿慶 有傷害、恐嚇聲請人拿出三萬元,此有婦幼醫院之驗傷單可佐,且鄰居 商義阿 見狀有勸陳滿慶慢慢講,陳滿慶竟拿走1600元。㈢、於審理中竟以聲請人有暴力傾向及精神病而被收押,哥哥配合龍華派出所員警硬拗,將聲請人送凱旋醫院,員警為績效故入聲請人於罪。㈣、聲請人登報僱外勞,是應老闆所託照顧其幼子女,聲請人請求傳老闆出庭,老闆電話我放在家中二樓,可請母親找,電話0000000。A女有同意照顧老闆子女,A女覺得衣服不體面,聲請人還騎車載A女去買衣服,因A女胸部靠在聲請人背部,聲請人才敢開口性交易。以前聲請人也遇過仙人跳,另案有錄音存證。㈤、聲請人與A女係性交易,聲請人性能力不足,A女願試,但不到十分鐘,聲請人覺得與A女性愛沒意思,A女不讓聲請人摸胸部,也不脫衣,聲請人就向A女表示不做了,並給1500元,請A女到二樓陪聲請人母親,但A女拒絕。若聲請人不是真心,何必送A女衣服、食物。聲請人自己日子苦,花費近4千元,A應該知足。A女及陳滿慶不應提高價碼為三萬元。㈥、聲請人賺的錢都交給母親,但母親愛賭,聲請人加以制止,母親卻趁聲請人睡覺時燒炭,聲請人報警,員警卻未糾正母親錯誤,致母親變本加厲,兄長又侵占車、房,龍華派出所又強將聲請人送凱旋醫院。聲請人所欠卡債,就是為母親揹債,手機也是給哥哥用,致聲請人信用不良。聲請人確有一萬元放在母親處。㈦、A女可能是認為聲請人其貌不揚,若A女能熱情,聲請人願將車子給A女。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可能是同情A女,但A女保鏢很多。難道以後,聲請人與女子性愛得簽保證書或錄音嗎。㈧、聲請人未到龍華派出所錄制,為何判決中有不實之記載。又二審時作證稱陳滿慶打聲請人一拳,與聲請人之驗傷單不符。㈨、A女及陳滿慶在高額和解金之利誘下誣告聲請人,驗傷單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哥哥配合龍華派出所將聲請人送凱旋醫院妨害聲請人自由,故入聲請人於罪,聲請人並無暴力傾向,父親有遺產,二審時哥哥已坦承有爭產。並於100年他字第2424號100年3月30日庭訊時坦承慫恿,狡稱沒利誘,哥哥誆稱二作證為實話,卻矛盾不敢測謊。㈩、一、二審判決均有錯。採用A女矛盾不一自白;採用龍華派出所造文之不實證據收押;二審判決採用A女、聲請人之哥哥 孫樹榮 等說詞,均違背法令。、鄰居商義阿先生是龍華派出所線民,商義阿84年配合龍華派出所誣指聲請人,提報聲請人為流氓,由此可知A女身分,難怪A愛配合哥哥侵占遺產,誣陷聲請人,聲請人哥哥孫樹榮在二審作證說其有聽到不要、不要;現在沒有爭產、陳滿慶打聲請人一拳等語,均為偽證,聲請人的哥哥在二審還說叫你不要叫我出來,你偏要叫我來。實際上是辯護人要傳,不是聲請人要傳哥哥。又聲請人若有性侵何以會提供手機借A女打及留下按摩棒,為此聲請再審(詳如卷附之各該聲請狀)。
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9號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孫樹傑以強暴脅迫而性交,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本院本院99年上訴8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於100年4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核先敘明。
三、按:
1、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78年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2、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聲請再審,上開各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上開一之㈠至各情,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無涉。又聲請人僅提出本案審裁判書,而未提出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4款及第6款事由之證明。況且,經本院查詢結果,A女、聲請人之哥哥孫樹榮、陳滿慶均未因涉嫌於本件性侵案件誣告、偽證等罪而經起訴或判決,甚至聲請人告孫樹榮偽證,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11066號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各情,更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情形;更無從由形式觀察,遽認被告未販賣毒品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之要件未合。是本次聲請再審主張之事由,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4、6款情形相合,自應認與再審之要件不合。稽諸前開說明,本次再審聲請,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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