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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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 嚴奵貽 原名 嚴淑真 .被上訴人 陳正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德鐘 出售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40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因故發生買賣糾紛,李德鐘為擔保於民國94年11月1日如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以李德鐘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8904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旋上訴人持系爭裁定,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李德鐘之財產,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966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併案執行,並自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3,968,109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惟李德鐘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台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95年度簡字第80號事件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2,500,000元部分對李德鐘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上訴人及李德鐘分別上訴後,台南地院合議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65號案件(與台南地院95年度簡字第80號案件,下合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李德鐘之上訴而確定,故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債權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其中1,337,835元(下稱系爭受益款)即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應對李德鐘構成不當得利。而李德鐘已於98年10月20日(本院9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1號事件審理時),將系爭受益款其中62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送達上訴人,以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5,000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民事案件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有2,500,000元,惟上訴人與李德鐘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仍然有效,李德鐘尚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之債務,故上訴人受超額分配之系爭受益款,不構成不當得利。而兩造並不認識,亦不知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故被上訴人縱使受讓系爭債權,仍須上訴人同意,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上訴狀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
(一)李德鐘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台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又持系爭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予以併案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受分配3,968,109元。
(三)李德鐘另向台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2,500,000元部分之債權對李德鐘不存在確定。
(四)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額分配1,337,
835元。
(五)李德鐘於98年10月20日本院98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1號事件(下稱系爭移調事件)審理時,將上訴人超額分配1,337,
835元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
(六)上開事實,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系爭民事事件卷證及系爭移調事件卷證查明無訛。
六、本件爭點:(一)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額分配1,337,835元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625,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額分配1,337,
835元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與李德鐘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仍然有效,李德鐘尚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之債務,故上訴人受超額分配之系爭受益款,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上訴人持李德鐘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向台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系爭裁定准許後,李德鐘持系爭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受分配3,968,109元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據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堪予認定。據上,足認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就李德鐘被強制執行之財產,獲有系爭分配款之利益。
3、次查,李德鐘認系爭本票具有債權不存在之原因,向台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2,500,000元部分之債權對李德鐘不存在確定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據原審調閱系爭民事事件相關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堪可認定。據上,足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其中逾2,500,000元之本票債權對於李德鐘並不存在。
4、又查,上訴人對於李德鐘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僅於2,500,00
0元之範圍內存在,則上訴人執系爭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本票債權受分配3,968,109元,其中逾2,500,
000元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兩造於原審協商上訴人就系爭分配款其中超額分配1,337,835元,即包含於上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範圍內,亦堪採認。
5、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仍然有效,李德鐘尚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之債務,故上訴人受超額分配之系爭受益款,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625,000元利息,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兩造並不認識,伊不知被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被上訴人縱使受讓系爭債權,伊仍不同意讓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系爭債權屬於不當得利債權性質,性質上可得轉讓,而上訴人與李德鐘間復無不得轉讓債權之特約,則揆諸前揭說明,李德鐘自得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先此敘明。
3、次查,李德鐘於系爭移調事件審理時,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復據原審調閱系爭移調事件相關卷證資料查明無訛,且有調解筆錄及存證信函各1件(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4-25頁)可稽,堪予認定。顯見李德鐘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自屬成立有效。從而,上訴人認李德鐘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債權之讓與,須得到上訴人之同意,始可發生讓與之效力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信。
4、綜上,李德鐘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債權之讓與,既屬成立有效,則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625,000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超額分配1,337,835元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李德鐘就上開金額,即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債權。又李德鐘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信函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5,000元,自系爭債權讓與時即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94年5月16日│5,000,000元│94年11月1日│527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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