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施志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斜向停車方式,未緊靠道路右側且右後輪距路面邊緣逾四十公分,而違反前揭規定停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