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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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谷榮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2號、114年度執字第9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谷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4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4月,其中編號1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0月及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4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谷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罪),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13.01.26、113.07.17
113.07.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80、592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890、561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度中簡字第325號
113度訴字第1821號
判決日期
114.04.09
114.06.0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度中簡字第325號
113度訴字第18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4.09
114.06.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徒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3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