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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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宗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宗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宗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各情,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中院 漢刑祥 114聲字第2180號函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許宗智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9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28、2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判決日期

113/7/17

113/12/3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8/15

114/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1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37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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