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汪玉蓮 律師同右 蔡碧仲 律師同右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七千零一十一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一五八線公路虎尾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雲林縣○○鎮○○路、北溪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該路段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駕車行進,而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右後側,至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二)原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金額:
1、原告因傷就醫,前已花費一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三元,嗣再開刀,花費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共計花費一十一萬九千零一十一元整,其他醫療費用請求權暫予保留。
2、原告因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式骨折經手術開刀,生活無法自理,住院一個月(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十日),須人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是依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共計六萬二仟元;另原告出院後,身體虛弱,行動又因粉粹性開放式骨折無法自行活動,需人看護照顧,故由原告子女接至台北看護照顧;惟由家屬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此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亦即由親屬看護雖因親情而未向被害人收取應得之看護費,然此並不應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加害人不能執以免除其賠償責任,且依衡平原則,被害人親屬看護之損害,亦應視同被害人方面之損害,得准許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其計算數額不應依為看護之親屬之薪資計算,蓋因看護工作時間長久,其薪資之計算即與一般上下班制工作八小時者不同,自應比照專業看護之薪資每日二千元計算較合理;原告至今身體仍虛弱,現仍由家屬看護中(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開刀,進行取出骨螺絲釘手術),預計需看護一年,方能勉為自理生活(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算一年,其中扣除住院一個月,共十一個月)以每月六萬元計,此部分之看護費共六十六萬元,合計看護費共七十二萬二千元整。
3、救護車費用六千元。添
4、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身體硬朗,平日實際從事農作,耕作夫家所有之一甲多地以外,農忙時期亦常與其他農戶相互支援,互相換工以賺取工資,每日薪資約七百元,從事之工作有:種植水稻、除草、播種、花生、甘蔗、巡田、施肥及噴灑農藥等,然因打零工或互換工作,無法取得單據,故以少於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四十元)之一萬五千元計算,被告本次車禍後,因右脛骨粉性骨折,需休養、復健,目前仍以輪椅代步,需家人照僱,需休養一年始能恢復工作(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計一年),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共一十八萬元(15000X12=180000)。添
5、原告雖未受教育,且年逾古稀,然長年從事農作,身體甚為健康硬朗,惟傷後歷經手術之煎熬及漫長之復健療程,致精神肉體倍受痛苦、動輒失眠,又因受傷後遺症,每逢天氣變化,骨頭即痠痛難耐,脾氣日益暴躁,家中老少皆為原告躁鬱情緒所累,嚴重影響家庭和諧,更使原告痛苦不已,原告精神所受創害實堪重大,依民法第一九四條對被告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之肇事因素係因被告超速行駛所致,被害人已快行至路口始被撞擊,故本件原告應無過失,退而言之,縱認本件原告應負過失相抵之責,然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右脛骨腓骨粉粹性開放式骨折,並非頭部受有傷害,原告雖未戴安全帽,未戴安全帽部分,因與原告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原告於此部分即不須負過失相抵之責,是縱認原告橫越馬路未讓幹道車先行有過失,原告亦僅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添
2、又被告以其因本事件支出一萬七千零四十三元車修理費,主張抵銷,原告否認之;退而言之,縱使被告確實有支出汽車修理費,惟該車之損壞亦有可能係先前之損害,於本件車禍時一併修理,其車子之損害不一定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否認之;況汽車之修理費與原告所請求之賠償,性質上亦不相同,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添退而言之,倘鈞院認此修理費得抵銷,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汽車修理費僅一萬七千元,非一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且其中所更換之汽車零件應計算折舊,被告以全新之金額主張抵銷,亦無理由。添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里長證明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三)對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並無意見,惟出院後本即應由原告之家屬看護,對此不能主張賠償。
(四)被告年紀已高,並無勞動能力。
(五)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六)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汽車修理費一萬七千零四十三元,對此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汽車修復明細表一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卷宗,並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檢送原告歷次診療情形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若干等情。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雲一五八線公路與雲林縣○○鎮○○路、北溪路交叉路口時,未遵守行車限速四十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前進,適原告亦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而遭被告撞及,因而受有右脛股腓骨粉碎性開放式骨折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其出院後本應由家人照料,不能再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年紀已高,並無勞動能力,且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而被告因此車禍所支出汽車修理費一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亦應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未遵守行車限速之規定,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九千零十一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收據十四張為證,惟:(1)上開收據之全部金額應為十一萬八千九百十一元。(2)三百五十元證明書費用部分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直接遭受之損害,不得請求。(3)處理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及五月十日醫療明細表中之七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83098─8310=74788)及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二元部分(12505─1323=11182)部分,均係中央健保局所為給付。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雖同法第一百零三條復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且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健康保險、第一百三十五條傷害保險亦有準用上開第一百零三條之明文。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之。查本件侵權事故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則經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醫療費用,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由其代位行使,保險人就此部分給付既有代位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74
788+11182=85970)。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為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000000─350─85970=32591)。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一個月(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十日),期0生活無法自理,僱請看護人員,計支出六萬二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安安看護中心」收據一紙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份之請求自屬有據。又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因受傷害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然實際上確是由其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加害人免除其責任,是被告抗辯出院後即應由家人負責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顯不足採。查原告為八年00月0日出生(見檢察署偵查卷),於車禍發生當時高齡七十九歲,雖手術後病情恢復順利,然仍須至少六個月時間,方可恢復自理日常生活之基本能力,有天主教若瑟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若瑟醫字第一二○八號函在卷可稽,是扣除一個月住院期間後,原告仍須五個月期間方能自理生活。又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以六萬元計算,應屬相當,是原告就親屬看護部分得請求三十萬元(60000x5=300000),合計看護費用為三十六萬二千元(62000+300000=362000),超過部分難謂有理由。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六千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是此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平日務農為生,實際從事農作,農忙時期亦常與其他農戶相互支援兼賺取工資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里長 陳粒 及里民鄭文乾等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而原告車禍當時係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足徵身體狀況尚佳。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農業工作屬於粗重勞動,原告至少需一年之療養,方能恢復,此有天主教若瑟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若瑟醫字第○三○三號函附卷可據。而據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見附卷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六勞動二字第○四三○一三號函),原告主張每月一萬五千元之勞動能力損害,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十八萬元之勞動能力損害,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年紀老邁,應無勞動能力等語,不足採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家中有一甲多之土地,平日從事農務工作,未受教育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目前失業,國民中學畢業之學歷等情,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本院核准部分,計有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看護費用三十六萬二千元、交通費用六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十八萬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七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一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駕車沿雲一五八線公路虎尾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則係沿三合路由南往北欲跨越雲一五八線公路往北溪路方向行駛(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檢察署訊問筆錄),被告係幹線道車,原告為支線道車,原告未讓幹線道車之被告先行(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前段)致遭撞擊,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檢察署訊問筆錄中亦坦承過失等語。是堪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俱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雙方過失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有十分之三之過失,是按其過失比例酌減其賠償金。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七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一元,依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之比例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查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一萬七千零四十三元(其中工料總額三千一百四十三元,零件總額一萬三千零八十八元,營業稅八百十二元),有金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汽車修理換發之新品零件一萬三千零八十八元,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意見,應予折舊,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換發之零件單價不高,且為消耗性材料,況該車經此撞擊,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亦遭影響等情,認無須考量零件折舊之情狀。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且侵權行為之債於行為發生當時,債務即已屆清償期,兩造所負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復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則被告主張汽車修復費用應予抵銷等語,洵屬有據。惟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十分之三之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支出汽車修復費用僅於五千一百一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予抵銷。
(17043X3/10=5113)。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一元(000000─5113=541301),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定國~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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