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之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了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收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即以報載之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得知可藉由出賣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以換取現金花用,其明知金融帳戶屬個人隱私資料,一般人應得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騙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4日,併予更正),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其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泰和街郵局附近,以半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男子後,該男子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同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該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刊登販售隨身碟等商品之訊息,適 邱大俊 瀏覽該網頁而購得該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依渠 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第一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000元至前揭甲○○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同年月11日23時許,該集團成員在網路0401影音視訊聊天室中與 薛永華 取得聯繫,相約見面要幫薛永華按摩,並向薛永華佯稱須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份,致薛永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2)日凌晨0時11分起至55分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永興郵局及附近華南商業銀行,接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3元及3,000元至前揭甲○○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並轉帳至不詳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510元及29,993元,均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邱大俊及薛永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邱大俊及薛永華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大俊及薛永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5紙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暨印鑑卡及對帳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收購帳戶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係自行到臺北縣警察局刑大自首的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邱大俊及薛永華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提供渠等受害之轉帳資料,此有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在卷可證,是警方即依此循線查悉該帳戶使用人為被告,而被告遲至96年1月29日始自行到案,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而提供自己帳戶,以渠等供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告訴人邱大俊及薛永華損失金額,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除出售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外,且併同出售附表所示5家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認為亦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為想像競合犯云云。然查,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犯罪集團曾使用被告所申請之附表所示其他5家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匯款所用之人頭帳戶,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銀行名稱│帳號│開戶日期│出售價格││││││(新臺幣)│├──┼────────────┼─────────┼──────┼─────┤│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000000-0-000000-0│95年10月4日│5,000元│││郵局中和泰和街郵局│││(半個月)│├──┼────────────┼─────────┼──────┼─────┤│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95年10月4日│4,000元││││││(半個月)│├──┼────────────┼─────────┼──────┼─────┤│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95年10月4日│4,000元││││││(半個月)│├──┼────────────┼─────────┼──────┼─────┤│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5年10月4日│4,000元││││││(半個月)│├──┼────────────┼─────────┼──────┼─────┤│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95年10月4日│4,000元││││││(半個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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