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議人 羅國煌 相對人 羅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1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4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嗣於同年月13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說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裁判費判決由異議人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系爭事件雖於110年10月6日以系爭事件之分割標的(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0萬3,940元,並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進而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5,168元,然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5日經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在系爭事件起訴時即110年3月23日之客觀交易價值為4,149萬8,480元,於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600元,故應以此作為計算裁判費之依據,則超出19萬4,600元部分即不須由兩造負擔。又異議人於系爭事件中均認系爭不動產之鑑價日期應以110年3月23日為準,兩造亦於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取得共識,然相對人於111年4月18日再遞狀聲請增加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7日之價額,異議人均表示不同意,是針對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3日之價額之鑑定費用僅有6萬5,000元,將109年8月27日納入鑑定基準期日使鑑定費用增加為8萬5,000元,故所增加之2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將前開第一審裁判費19萬4,600元、鑑定費用6萬5,000元加總後,再乘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異議人須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2萬9,800元,原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5,168元,並有支出系爭不動產鑑定費用8萬5,000元,系爭事件於111年10月14日宣判,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由異議人與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系爭鑑定之委託書、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3至7頁),是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16萬8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辯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事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4,149萬8,480元,於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600元等語,惟依據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系爭事件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自無法為不同之酌定。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將109年8月27日納入鑑定基準期日所增加之鑑定費用2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然參照系爭事件之111年10月14日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可知異議人、相對人分別主張以110年3月23日、109年8月27日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基準時點,足徵兩造應以何時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顯有爭執,而前開判決雖認以110年3月23日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基準時點較為可採,然於前開判決作成前,實無法確定係以何一時點之價額為基準,是於系爭事件審理程序中,將系爭不動產於前開二時點之客觀交易價值一併送請鑑定實有其必要,故將系爭鑑定之鑑定費用8萬5,000元全部列入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實無不當之處,則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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