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2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貪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貪污等罪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准予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期間計七十三日,茲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六號改判無罪確定,爰聲請依法給予按每日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金共計三十六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六號,固然判決聲請人貪污無罪確定,但該件判決明確認定聲請人有下列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㈠收受世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道法 所贈送西裝褲、中秋月餅、招待宴飲沐浴等財物及不當利益,並因劉道法公司之罰單逾期未繳而央請市議員 關說 時,有將原要加倍處罰之罰單改為最低額繳款,且於劉道法遇有積案(指累積罰單),便提供電腦報表供劉道法參考。㈡聲請人確有「以公假連同休假出國」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赴大陸旅遊,未在申請書內記載以中國大陸為目的地」之事實。檢察官以聲請人上開行為涉有貪污罪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訊問後予以羈押,實乃聲請人本身不當之重大過失行為所導致,依首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准予賠償,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