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四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明知牌照OOI-六二六號之機車,係綽號「 阿發 」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向其收受騎用,旋於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有被害人 游淑鳳 於警訊指述失竊情事在卷,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於八十九年間,犯搶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在案),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前,但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廿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依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修指甲刀一支,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乘 童美雲 所有而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贓物罪嫌云云。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卅四巷與錦田路口,搶奪 林娟娟 放在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嗣經警查獲 林王麗萍 持有上開手機,並經偵訊結果查悉該手機係被告放置 王良平 家,由王良平交給林王麗萍使用。但被告雖坦承持有該手機,惟辯稱該手機係向綽號「 阿宏 」男子,以新台幣二佰元購得,因認被告涉有搶奪、贓物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上開贓物、搶奪犯行,辯稱:㈠係「志仔」之友人騎該XLP-六六一號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號找伊,要伊騎該車搭載渠至七賢路找人,途經民權一路六四號附近時為警查獲,「志仔」則趁機逃逸,伊騎該車時不知該車為贓車。㈡伊以二佰元購買該空機,不知該手機係贓物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迭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三八五號案之警訊及偵審中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於警訊稱不知「志仔」之該車為贓車。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嗣被判無罪在案,而被移送併辦贓物犯行,惟查無確切證據足認其有贓物之認識,是其此部分之收受贓物罪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退由檢方另行處理。㈡右揭三之㈡所述搶奪、故買贓物罪嫌,核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至為灼然,自亦應併退由檢方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