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支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五十七號、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八十年度再簡
上字第六號、第十一號、八十一年度再簡上字第五號、第十九號、第二十四號、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九號、第十一號及第十四號、八十三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第九號、八十四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第二號、第六號、第九號、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四號、第五號、第八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第十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判決均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將 劉肇漳 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期日、金額、付款人之支票二十八
紙返還予再審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再審原告九萬零八百零四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⑴、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訴外人劉肇漳所簽發,經訴外人 劉君權 背書後再由再
審原告為背書,嗣由再審被告執有,而再審被告於另案中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嗣再審原告清償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自已消滅,再審被告於受清償後自應將系爭支票予以返還,惟再審被告乃竟占有系爭支票拒不返還,致再審原告對訴外人劉肇漳、劉君權無法行使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追索權,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支票自即受有利益,且再審被告不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致再審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後不能對第一背書人即訴外人劉君權行使追索權,再審被告就此自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判決乃謂「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支票對再審原告而言,則無受何利益,再審被告更未因此而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等語,顯已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三三四號判例意旨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判決再以「查本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
號、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五號、第八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判決,不論其所載係「發票人劉肇漳所簽發,經由再審原告背書後,再轉交再審被告執有」或「劉肇漳簽發交再審被告執有」惟依前所述,其移轉占有之經過,均不影響再審被告係最後持有人之事實,亦不因此使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再審原告以本件不當得利成立主張「鈞院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五號、第八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判決均以系爭支票非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適用」為應適用而不適用,原判決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判決復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
判決認再審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票據又已銷毀,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毋庸返還,惟依前所述,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清償債務後,其縱繼續持有票據,對再審被告而言,並未受任何利益,因此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再審原告以本件不當得利成立,原判決違背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⑷、鈞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認系爭支票係作為案外人劉肇漳主債務之備償
債務之用,而非作為再審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之清償債務之用,而不得為不當得利之適用,而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判決乃謂「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判決認「系爭支票係作為案外人劉肇漳主債務之備償債務之用」,不論該認定有無違誤,縱有違誤,惟如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判決所述,再審原告交付系爭票據之時,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消滅,故不論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判決係認定系爭支票係供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用或「備償債務之用」,均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惟再審原告以本件不當得利成立,原判決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五十七號、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以及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非以該判決載明「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支票對再審原告而言,則無受何利益,再審被告更未因此而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等語業已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三三四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查,系爭二十八紙支票乃係訴外人劉肇漳向再審被告借款後,由其簽發並經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劉君權及再審原告背書後交予再審被告持有,而再審原告乃因其任訴外人劉肇漳向再審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再審被告之要求而在訴外人劉肇漳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嗣再審被告於訴外人劉肇漳違約未為清償時,乃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連帶清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五十七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歷來再審判決書附卷可參,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是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劉肇漳於向再審被告借款後,於其簽發並經再審原告等背書後交予再審被告為憑,則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支票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再審被告嗣乃以再審原告為訴外人劉肇漳所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連帶清償,則其清償後致他債務人即訴外人劉肇漳、劉君權等同免責任,依法其本得向其等請求償還其等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且其於此求償範圍內依法本即承受債權人即再審被告之權利,其於取得清償證明後本無須持有系爭支票即得向其等求償,且此之求償及代位權係依法律規定而生,並非再審被告於其清償後須再踐行債權讓與之方式始得有之,再審被告就此自無須依債權讓與之規定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予受讓人即再審原告及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之義務,另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代為清償者亦非本於系爭票據而有所請求,則再審原告既非因再審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對之行使追索始行清償,其於清償後執票人之再審被告亦無交出系爭支票之義務,而再審被告就系爭支票是否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係其欲否行使票據權利之權利,縱其不依此為之,亦僅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不利益而已,與其他票據債務人本屬無涉,況再審被告亦非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負其票據責任,且再審原告本得依法定代位權而向其他債務人求償,自無所謂再審原告於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後不能再對第一背書人即訴外人劉君權行使追索權而受有損害之情者,是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本即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於再審原告清償後亦無須返還系爭支票,再審被告就系爭支票自無何占有之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可言,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相違,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三三四號判例意旨云云,自屬無據。
三、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原審確定判決所載「查本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號、八十五年度再簡上字第五號、第八號、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判決,不論其所載係『發票人劉肇漳所簽發,經由再審原告背書後,再轉交再審被告執有』或『劉肇漳簽發交再審被告執有』惟依前所述,其移轉占有之經過,均不影響再審被告係最後持有人之事實,亦不因此使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構成不當得利」、「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判決認再審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票據又已銷毀,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毋庸返還,惟依前所述,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清償債務後,其縱繼續持有票據,對再審被告而言,並未受任何利益,因此不構成不當得利」、「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判決認「系爭支票係作為案外人劉肇漳主債務之備償債務之用」,不論該認定有無違誤,縱有違誤,惟如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判決所述,再審原告交付系爭票據之時,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消滅,故不論本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號判決係認定系爭支票係供債務人『清償債務』之用或『備償債務之用』,均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業已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清償連帶債務後繼續持有系爭支票本無何不當得利之處,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究由訴外人劉肇漳簽發後經由再審原告背書,再轉交予再審被告執有或係訴外人劉肇漳簽發交予再審被告執有之移轉過程,及系爭支票究係供債務人劉肇漳清償債務之用或供備償債務之用,此與原任連帶保證人之再審原告本屬無關,且與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支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亦無關連,另再審原告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後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固已消滅,惟此僅係再審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而已,並不因此即得影響其繼續占有系爭票據,而再審被告本即有權繼續占有系爭支票,其於銷毀前原即不須將之交還予再審原告,況於銷毀後更已無由返還之可言,再審被告於系爭支票既無不當得利,亦無所謂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情者,再審原告泛言原審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至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無稽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確定判決均無再審原告所謂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汪怡君~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