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尖嘴型鉗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體生命安全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尖嘴型鉗子一支,侵入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甲○之住所,趁無人在家中之際,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屋前方防閑避盜之窗戶,並勾開窗拴打開窗戶後,侵入上述住宅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撲滿三個(內約有新台幣一萬元之硬幣),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甫返家之甲○發現,高喊抓賊,乙○○旋為鄰居多人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犯罪所用供行竊之螺絲起子二支、尖嘴型鉗子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攜帶螺絲起子二支、尖嘴型鉗子一支,以毀越窗戶之方式,於日間侵入甲○住處行竊既遂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上述螺絲起子、尖嘴型鉗子前端係鐵製,材質厚重沉甸,前端尖銳,在客觀上均足對人體生命、安全造成危險,均屬兇器;又被告確有將該住宅前方窗戶破壞,使失其防盜作用,再進入屋內行竊,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甚詳,核與被害人甲○陳述被竊情節均脗合,足認被告確有攜帶兇器、毀越窗戶行竊之加重條件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窗戶係家居用以防閑避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毀越窗戶於日間侵入被害人甲○住處(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撲滿三個得手,僅因被害人甲○返家發現始未帶離現場,仍無損於已將該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既遂狀態,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窗戶竊盜既遂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次因圖利而犯之動機、目的,持兇器、毀越窗戶侵入屋內行竊,加重竊盜之手段重大,本不宜輕宥,惟念在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復未將竊得財物帶離現場,使犯罪所生損害降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當庭向被害人認錯,被害人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尖嘴型鉗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此據被告、被害人甲○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