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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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一六號、二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罪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又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三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玖月,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又因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維持原審科刑八月之判決,均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科刑拾月之判決。詎拒不到案執行,復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大賣場之停車場內,竊取 曾麗瀋 等七人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及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詐取財物,案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緝獲送監執行,嗣經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而前揭連竊取曾麗瀋等七人財物等犯行,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先後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及編號九所示時間,乘壬○○、癸○○、甲○○、辛○○、 張淑華 、乙○○、丙○○等人分別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同市○○區○○路與青島街口家樂福大賣場停車場時,或以其所有機車鑰匙撬開,或以徒手著手竊取渠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計竊得壬○○、癸○○、甲○○、辛○○、張淑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他物品則予以丟棄,乙○○、丙○○則因置物箱內未放置有任何財物,致未遭損失,於竊得癸○○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由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所核發之提款卡時,因 鄭女 將該提款卡之密碼放在其國民身分證內,丁○○即持之前往高雄市○○○路科學博物館附近之提款機,接續輸入鄭女之密碼,以不正當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即現金共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亦花用完畢。嗣於九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即附表編號八),在前揭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機車停車場內,打開戊○○所騎乘之YSW─一O七號機車置物箱,將置物箱內黑色小皮包拉鏈拉開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坦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撬起他人機車置物箱用之機車鑰匙三把。案由警方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訊,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後,復由警方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丁○○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起出附表編號一所示庚○○所有神乎奇機股票機乙台;起出附表編三所示癸○○所有NOKIA六一五O型行動動電話壹支;附表編號五所示辛○○所有快譯通語言學習機壹台;及不詳姓名者所失竊之五一三O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苓雅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壬○○、癸○○、甲○○、辛○○、張淑華、乙○○、丙○○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經被害人 郭培瑩 領回部分失竊贓物之認領保管收據、被害人郭培瑩所提出中國信託、荷蘭銀行消費明細表影本二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已堪認。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至編號九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於竊得被害人癸○○所有提款卡後,持以盗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竊盜既遂、未遂罪,時間緊接,手法、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審科刑拾月之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緝獲送監執行,嗣經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詐欺取財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非多,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得手後復將被害人證件、提款卡丟棄,使被害人必須另行辦理止付、重新申請等手續,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前此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非行,且係一犯再犯,有前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甫於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拒不到案執行後,復另行起意連續竊取被害人 曾麗潘 等七人之財物(本院八十八度易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部分),該案判決後,再度以同一手法連續行竊,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本院認有強制工作以養成其勤勞之工作態度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行竊所用之工具,此經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島街口,竊取被害人庚○○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神乎奇機股票機乙台,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事實,固經被告供認在卷。惟按被告前此已因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右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其期間在前開判決宣示前,是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刑,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五0號被告丁○○詐欺等案件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行為態樣│備考│行為態樣│備考│├───┼────────┼─────────┼───┼────────┼───────┼─────┤───────┼─────┤││八十九年四、五月│高雄市○○區○○路││神乎奇機股票機壹│以機車鑰匙撬開│所得財物已│以機車鑰匙撬開│所得財物已││1│間某日│與青島街口家樂福大│庚○○│台。│機車置物箱竊取│經被害人領│機車置物箱竊取│經被害人領││││賣場停車場。│││。│回。│。│回。│├───┼────────┼─────────┼───┼────────┼───────┼─────┤───────┼─────┤││八十九年十二月四│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皮包一只,內有身│乘被害人不注意││乘被害人不注意││││日十八時│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內││分證一張、汽、機│竊取置於機車置││竊取置於機車置│││2││。││車駕駛執照、行車│物箱內的皮包及││物箱內的皮包及││││││壬○○│執照各一張、金融│其內之財物。││其內之財物。│││││││卡三張、信用卡一│││
│││││││張,新台幣一千元│││
│││││││。│││
││├───┼────────┼─────────┼───┼────────┼───────┼─────┤───────┼─────┤││八十九年十二月六│高雄市○○區○○路││皮包一只,內有身│乘被害人不注意│行動電話已│乘被害人不注意│行動電話已│││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與青島街口家樂福大││分證、駕駛執照、│竊取置於機車置│經被害人領│竊取置於機車置│經被害人領││││賣場停車場。││健保卡各一張、金│物箱內的皮包及│回。│物箱內的皮包及│回。││││││融卡三張、提款卡│其內之財物。││其內之財物。│││3│││癸○○│一張、信用卡二張│││
│││││││、新台幣一千元、│││
│││││││NOKIA行動電話一│││
│││││││支,並至銀行盜領│││
│││││││。│││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皮包一只,內有信│乘被害人不注意││乘被害人不注意││││九日十八時許│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內││用卡三張、存摺二│竊取置於機車置││竊取置於機車置│││││。││本、身分證、健保│物箱內的皮包及││物箱內的皮包及│││4│││甲○○│卡各一張、提款卡│其內之財物。││其內之財物。│││││││一張、洗髮券一千│││
│││││││五百元,新台幣三│││
│││││││百元。│││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身分證一張、摩托│乘被害人不注意││乘被害人不注意│││5│十日十六時許│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內│辛○○│羅拉行動電話一支│竊取機車置物箱││竊取機車置物箱│││││。││、快譯通語言學習│內財物。││內財物。│││││││機壹台。│││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手提包一個,內有│乘被害人不注意││乘被害人不注意││││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內││新台幣二萬七千元│竊取機車置物箱││竊取機車置物箱│││6│三十分許│。│己○○│、支票二張、空白│內財物。││內財物。│││││││支票一百張、公司│││
│││││││存摺、印章、黃文│││
│││││││印之印章。│││
││├───┼────────┼─────────┼───┼────────┼───────┼─────┤───────┼─────┤││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未竊得財物。│以機車鑰匙撬開││以機車鑰匙撬開│││7│十七時四十分許│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內│乙○○││機車之置物箱。││機車之置物箱。│││││。│││││
││├───┼────────┼─────────┼───┼────────┼───────┼─────┤───────┼─────┤││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未竊得財物。│以機車鑰匙撬開││以機車鑰匙撬開│││8│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內│戊○○││機車之置物箱。││機車之置物箱。││││。│。│││││
││├───┼────────┼─────────┼───┼────────┼───────┼─────┤───────┼─────┤││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未竊得財物。│以機車鑰匙撬開││以機車鑰匙撬開│││9│十七時許。│路黃昏市場停車場內│丙○○││機車之置物箱。││機車之置物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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