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卅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以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四自宅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晚上八時卅分許,在上址因施用安非他命後精神恍惚之際,無故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在家中引起火災,經其姊 許阿黎 發現報警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並與其姊許阿黎於警訊時所證相符,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採尿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六○九號被告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多次,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卅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辯稱:伊在警訊時係主動向警察稱伊有施用毒品行為,應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云云,然查,本案係被告之姊許阿黎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二時卅五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稱其弟因吸食安非他命致精神恍惚縱火而查獲本案,此有許阿黎警訊筆錄及苓雅分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高市警苓分刑字第三一九○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五時卅分始製作警訊筆錄,亦有該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則本案於被告自白犯罪前,司法警察機關即已發覺本案犯罪,故被告雖於警訊時自白本案犯罪,然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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