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夫。起初兩造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七十幾年間以北上發展為由,攜子赴台中發展,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高雄市苓雅區福人里辦公處證明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結婚時並未約定住於何處,且因其受僱擔任司機工作,受僱公司係全省性,故其常被派至全省工作,並無未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
三、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吳洪晟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六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結婚,詎被告竟於七十幾年間攜子赴台中發展,不理家務,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未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結婚時並未約定住於何處,且因渠受僱擔任司機工作,該公司係全省性,故渠常被派至全省工作,並無未履行同居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六十六年結婚後,約定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陳晟 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自承:「(審判長法官問:當時結婚時是不是住在高雄市○○區○○街)是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但住址不是武仁街。(審判長法官問:結婚後在高雄市住多久)我是高雄人,因為受僱之公司是全省性,所以常被派至全省工作」等情。足見,兩造結婚後約定住所於高雄市苓雅區,應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吳陳晟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苓區福人里辦公處證明書為證。另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戶籍地由高雄市○○街○○○號,遷至台中市○○○路一三段四十四之十號等情,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渠受僱擔任司機工作,經常被派至全省工作云云,縱其所辯屬實,惟被告離家迄今已十餘年,對家中一切均不聞問,棄家庭於不顧,尚難認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林靜梅~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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