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其原為現役軍人,不假離營(因逃亡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停役),逃亡在外,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旁拾獲乙○○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盧洲市遺失之皮夾一只,內有乙○○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為掩飾其逃兵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予以侵占入己(皮夾則丟棄);又於同年八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以電話聯繫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與該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犯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旁,將前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甲○○之照片二張交付該男子,且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由該男子在不詳地點,將甲○○之照片換貼在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而予以變造後再交付供甲○○俟機行使,而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相關資料管理及登載之正確性。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為警臨檢盤查時,出示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偽稱其為乙○○而行使時,為警發現而查獲並扣得該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另在甲○○身上扣得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述相符,並有遭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枚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拾獲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變造前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並行使變造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前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行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為達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而侵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及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侵占他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加以變造之犯罪動機、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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