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路路口經營「 阿春師 什菜」店,明知 魏春妹 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僱用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代價,僱用魏春妹在上址擔任端菜等雜務工作。嗣於同年月卅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明知魏春妹為大陸地區人民及魏春妹於前開時、地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僱用魏春妹之行為,辯稱: 胡春妹 自己到伊店內來吃東西,並說好吃而主動說要來店內幫忙,伊並沒有僱用她,而係見她可憐,而打算以一萬八千元資助她回大陸云云。惟查,魏春妹自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入境臺灣地區,至同年七月廿七日即逾期非法滯留,且在臺灣地區並無其他工作,此業經魏春妹於警訊時所證明,並有魏春妹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人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僱用魏春妹非法工作,薪資為一萬八千元,其工作項目為為客人端菜及店內雜務等語,魏春妹於警訊時則證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到「阿春師什菜」幫忙,但沒有薪水給我云云。則魏春妹在台既係非法滯留,又無其他工作,亦即其並無其他經濟來源足以維持其平日之生活,且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在被告店內從事端菜及店內雜務之工作,至被查獲時之同年月卅日止,工作之時間已達一個月,且工作之內容並不輕鬆,若魏春妹在被告店內工作並無對價,則魏春妹於該非法滯留期間內,在臺灣地區即不足以維生,則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以一萬八千元僱用魏春妹等語,應與事實相符,魏春妹證稱:並沒有薪水云云,則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其聘僱時間尚短,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小,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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