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吳寶山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八計付,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吳寶山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二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吳寶山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費用、利息、本金及違約金之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二六一六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訴外人吳寶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七十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八計付,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吳寶山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即陸續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二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吳寶山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費用、利息、本金及違約金之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二六一六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訴外人吳寶山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之本利即未陸續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拍賣訴外人吳寶山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現仍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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