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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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後因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及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非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飲酒後至其子丁○○所就讀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海里鎮昌國小四年六班教室,欲將正在考試之丁○○帶離,負責執行監考職務之教師 余麗純 詢問丙○○與丁○○之關係及來歷,引起丙○○不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以口出台語「幹你娘」及「全家死光光」等穢語之方式,當場侮辱余麗純;丙○○又另基於妨害余麗純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將教師講桌上之書本翻落地面之強暴方式,妨害乙○○○○依法執行之監考職務;而後丙○○為遂其將丁○○帶離之目的,便將丁○○座椅拉開,欲將之強拉出教室,因丁○○不願離去,便徒手毆打丁○○之臉部(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使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違背其意願隨伊離開教室,嗣其二人走至校園圍牆附近,未及爬牆離開而為該校教師 許登桂 尋獲,丙○○遂伺機逃離。
二、案經丁○○之母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他(指被告)至學校來要帶我走,老師問他是什麼人要把我帶走,他就罵老師」、「他把我強拉走,拉到側門時要爬牆因我不會爬牆,剛好老師的先生許登桂趕來了,我爸爸就不見了」、「他在教室時,因我想留下來考試,不隨他走,他就打我一巴掌,並把椅子拿走不讓我座」、「是他要帶我走,我有跟他說我不走,是他把我強拉走的」等語與證人余麗純於偵查中證稱:「我問他(指被告)要找何人,他沒有回答,就一直用髒話罵我,並表示要帶走丁○○.....就掀我的講桌,我彎腰要撿地上的東西,站起來時就見他抓著丁○○往後門走去.....他用台語罵『幹你娘』還有罵我全家死光光」之語相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鎮昌國小四年六班教室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老師余麗純以「幹你娘」及「全家死光光」等穢語侮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另被告丙○○明知余麗純正依法執行教師監考職務,竟以強暴方式妨害 余女 執行其職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又其明知丁○○不願與之一同離去,竟出手毆打 簡童 ,以此非法之方式,使之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強迫丁○○與之一同離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將講桌上之書本掀落地面之行為與其辱罵余女之所為及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犯意各別且所犯之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其以掌摑丁○○之強暴方式遂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是其所實施之傷害之強暴手段,係包含於妨害簡童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所實施之非法方法,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供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是此傷害部分縱經撤回告訴,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進入校園,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職行並出言侮辱執行職務之老師且妨害他人之自由,於校園安全顯有危害,惟其係因酒醉而為之而其目的僅在攜其子離開並未危及他人,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至所犯其餘二罪,雖本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有如上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均予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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