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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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拾陸點玖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俊融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21時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0時50分許,因另案執行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為該署法警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6.9798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足憑。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曾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晶體1小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0011303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7.9毫克檢驗後,驗餘重量應為16.97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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